[摘 要]为厘清我国社会科学普及立法的现状、特征与潜在趋势,以社会科学普及的视角为《科普法》修订提供建议与参考,本文基于政策研究法与文本分析法,系统梳理了我国科学普及立法的现状与历时性走向。发现我国科普立法一般由地方先行,国家跟进立法后引领全国,同时社会科学普及立法呈现出法律体系渐趋完善、软性延续以及一定程度上无“法”可依的多元倾向。因此提出在《科普法》修订中,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正式入法,明确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多元主体,并针对不同主体的社会责任与法律责任进行差异化划分,为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提供刚性支撑并引导地方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推进。
[关键词]《科普法》;立法特征;立法向度;社会科学普及
时代的进步与科普实践的发展,使得科普这一概念的内涵从科学知识、科学方法逐渐拓展为包括科学思想和科学精神,甚至延拓至科学道德和科技意识。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以下简称《科普法》)将科学普及界定为“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科普法》从根本上推动了我国科普事业的法制化建设,促进了从中央到地方的科普政策法规体系构建。但经过20年的发展,其与我国现阶段科普发展不相适应的特征越来越凸显。2021年12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通过委员长会议,确定“修改科学技术普及法”为初次审议的立法项目。在这一背景下,《科普法》的内容将迎来全新的设计,科普的内涵与外延、内容与形式、机制与体制、原则与目标、作用与影响等将被重新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这从根本上确立了自然科学普及与社会科学普及在法律上的并行地位,但从现实情况来看,现行《科普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国家和社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并规定“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而中国科协及所属单位和团体都与科技相关,主要领导也基本由自然科学技术工作者担任,社会科学领域专家较为少见。可见,《科普法》中对“科学普及”一词的界定,在概念层与科学普及工作的执行层,都约定在自然科学与技术的普及范畴,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及其立法并未受到同等重视和推动。2016年,习近平总书记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深刻阐述了社会科学的重要性,他指出:“哲学社会科学是人们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重要工具,是推动历史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其发展水平反映了一个民族的思维能力、精神品格、文明素质,体现了一个国家的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一个国家如果想充分发挥社会科学的作用,必须对其进行普及。
对于社会科学普及的定义,不同法规、不同学者的界定存在差异,本文采取现行社会科学科普条例中较为普遍的概念,例如《河南省社会科学普及条例》中将其界定为:社会科学普及是指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传播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思想,传承文明,弘扬人文精神的活动。目前,已有不少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和立场,对社会科学普及展开研究,产生了较丰富的成果,其中以安徽省为地方性语境的研究较为突出,较有代表性的有社会科学普及立法现实困境分析,社会科学普及认知与评价调查、社会科学普及立法的对策、社会科学普及立法的生成路径等系列研究成果。全国视阈下的社会科学普及立法研究还非常薄弱,本文试图在梳理社会科学普及立法的现实境况的基础上,分析《科普法》修订背景下,社会科学普及入法的生成路径。
1 我国科普立法特征分析
本文选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官方网站中的“备案法规规章数据库”作为科学普及相关法律的主要来源。司法部承担着“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与“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的职责,以其为数据来源不仅法律文本的可信度高,且法规规章的制定机关、时效性与效力级别等信息相对易获取。此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等具有官方性质的网站也作为政策来源参考。本文综合运用政策研究与文本分析的方法,基于对自然科学普及与社会科学普及立法的分析,发现我国科普立法呈现以下特征。
1.1 地方立法先行,国家引领法治体系建设
资料显示,截至2021年2月28日,我国大陆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已有29个出台了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办法(吉林省、海南省未检索到相关省级条例)。以《科普法》颁布为时间节点,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科学普及立法进行历时性统计分析,发现我国自然科学普及立法进程大致可以划分为3个阶段,存在2条明显的立法主线。
第一,地方科普立法先于国家层面。2002年,《科普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科普事业进入法治化建设轨道。但从立法实践来看,1995年,河北省就已经颁布了《河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这是全国范围内的第一个地方性科普法规。随后,江苏、湖南、贵州和陕西等地,也相继出台了各自的地方性法规。在1995年7月至2002年7月的立法领先阶段,共有10个省级行政单位发布并实施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呈现出明显的地方立法先行的特征。
第二,国家立法之于地方立法具有明显的引领示范作用。在《科普法》正式出台前,中国科普事业的法治化建设尚处于初期发育状态,全国不到三分之一的省份刚迈出科普立法的第一步。随着国家层面上位法的制定,全国科普立法开始进入激增阶段(2002年7月至2011年7月),以地方性法规为主流、地方政府规章为补充的科普立法格局开始显现。在部分省会与经济文化水平发展较高的城市,如南京、杭州、广州、郑州等地也开始加入这一法治建设体系。除此之外,国家立法的引领作用还体现在法律文本上,不少地方科普条例在框架设计、法条表述上与《科普法》存在高度相似之处。
第三,伴随着省级科普法规的逐步完善、地市级立法部门的入场,中国的科普立法迎来了“滞涨阶段”(2011年7月至今),从刚性的法律支撑促进,演变为以纲要、意见、规划等形式出台的柔性政策来促进科普工作的发展。在这一时期,尽管有个别地区尝试对科普条例与办法进行修订,但科普法律的修订并未在全国各地出现,其原因或许与上位法长期未改动、地方修法惰性等因素有关。
1.2 社会科学普及入法相对劣势,单行法成主流
在梳理我国科普立法实践的过程中发现,社会科学普及立法在总体上长期处于被“忽视”、入法劣势突出的状态。典型表征为相较于自然科学普及立法,社会科学普及立法时间严重滞后。2006年9月30日,浙江省颁布实施《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办法》,规定“普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在全国范围内首次将社会科学普及纳入科普规章。2012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颁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科学普及条例》,这是我国第一个社会科学普及单行法,标志着我国社会科学普及立法向规范化与法治化迈出第一步。在法律颁布与施行时间上,相比地方自然科学普及立法,社会科学普及立法迟滞有17年之久。
社会科学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在数量与分布上均呈现不均衡的情况。我国大陆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有19个出台了社会科学普及条例/办法,相较自然科学普及立法高达93.55%的地方立法比例,地方社会科学普及立法的比例为61.29%。
在立法模式上,社会科学普及立法呈现结构与空间不平衡特征。我国大陆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有15个以“单行法”的形式规定了社会科学普及的重点普及人群、保障措施等内容,有4个地区在地方科学普及条例/办法中,将自然科学普及与社会科学普及纳入科学普及的范畴之中,形成“并行法”,典型代表如浙江省、重庆市和辽宁省等地。从立法的空间维度上看,现有社会科学普及立法以华北、华南、华东地区为主,形成了特殊的“中空”格局。
社会科学普及相较于自然科学普及在当下中国立法实践中缺乏“流行度”,可能的原因有二。其一是在社会现实层面,社会科学对于社会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不如自然科学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来得更为直接、可测,哲学社会科学的重要战略地位没有受到普遍重视,这可能是社会环境对“科普”这一概念在理解上存在偏狭的原因。其二可能来自于上位法的影响,其中对于“科学技术”的认识存在“技性科学”的解读偏向,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地方对社会科学普及的认识,进而影响了地方社会科学普及立法的进程。
2 社会科学普及立法向度分析
2.1 法律体系的渐趋完善取向
自然科学普及立法形成了“省级—国家—省级—市(区)”的立法时序逻辑。而我国社会科学普及立法在时间维度上,目前仍处于“省级—国家”的地方立法向国家立法演进的初始阶段。从立法趋势来看,社会科学普及的法律体系有日趋完善的演化趋向。
首先,省级社会科学普及入法已成趋势。除已经正式施行社会科学普及条例/办法的19个省份外,当前黑龙江、贵州、湖北与陕西等地的社会科学普及立法已经进入意见征集、意见征集完成、立法规划的不同阶段,预计在相关程序完成之后,即将加入地方社会科学立法阵营。
其次,“省级—市(区)”的社会科学普及立法趋势已提前显现并初显苗头。以河北省为例,沧州市、承德市、邯郸市、廊坊市已开始出台地方规范性文件,进一步推动了我国基层社会科学普及立法的进程。此外,一些地方虽未出台社会科学普及相关政府文件,但类似社会科学知识普及基地管理办法、社会科学普及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奖励试行办法等相继出台,为地方社会科学普及立法奠定了基础。
由此观之,“省级—国家”与“省级—市(区)”的地方性社会科学普及立法进程已然开启,随着越来越多的省级行政单位与市(区)级行政单位将社会科学普及纳入立法程序,我国社会科学普及法律体系将渐趋完善,预计社会科学普及在国家层面正式入法后,将引领地方与基层社会科学普及法治化进程,社会科学普及法律体系将得到进一步完善。
2.2 软性延续的惯性偏向
软法(soft law)是相对于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硬法(hard law)而言的概念,软法不具有任何约束力或约束力较弱。以《科普法》为典型代表的自然科学普及法主要体现的是软法“宽”的特性,即规范对人的约束力较为宽厚,缺乏法律强制力与司法追溯力。立足实际,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是立法的基本精神。21世纪初,我国新时期科普事业起步不久,以软法为形式,通过“组织、支持、参与”的口吻进行刻画,有利于发动全社会力量投身科普事业,有助于科普法治化进程的推进,从当时的实际出发需承认其必要性与合理性。
但从现行的各地社会科学普及条例来看,自然科学普及法律法规中的软性特质的惯性偏向延续到了社会科学普及法规之中。这一特质首先表现为,社会科学普及条例中仍然沿用了自然科学普及条例中的行文,以应当、鼓励、非强制性的表达作为基调。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科学普及条例》为例,对该条例进行词频统计发现,除“社会科学”(132次)与“普及”(112次)之外,全文出现频次最高的词为“应当”(48次),位列该条例动词榜第一,可见该条例的软性特征十分显著,在各地社会科学普及条例均呈现出这一特征的情况之下,说明社会科学普及入法存在严重的软法的惯性偏向。
其次,这一软性特征还表现为各地社会科学普及法规的低强制性与弱司法追溯。在各地社会科学普及条例中,不仅缺乏对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监督问效机制,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中,也缺乏对司法责任主体、实质层面的惩罚性规定与司法追溯。
由于缺乏法律层面对社会组织的硬性要求,自然科学普及工作出现了科普工作绩效难认定、科普工作不被重视的局面。而这一软性特质在社会科学普及法规中的延续,也将对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开展与进一步推动造成阻碍。因此,倘若具有刚性约束力的上位硬法未能适时推出,社会科学普及法律体系将延续软法的惯性偏向,社会科学普及的成效也将严重受阻。
2.3 无“法”可依的多元倾向
无“法”可依指向的是社会科学普及立法时,缺乏高度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参考,导致出现对社会科学普及内涵与外延界定不统一的情况。
在单行法中,各地对“社会科学普及”内涵的界定,不仅对社会科学普及这一概念本身存在多个解释,对社会科学普及的内容也出现了不同规定。各地社会科学普及条例除了将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心理学等体现人类社会文明和社会发展规律的社会科学基础理论等作为普及内容之外,也常将党的方针路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传统文化、生活理念与生活方式等纳入社会科学普及的范畴中。
科普工作推进的工作制度与主要力量上也呈现出典型的多元倾向。新疆、河南、广西等地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宁夏、广东等6地则无类似规定。有关承担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具体主体,大致形成了两种模式。一是以地方人民政府为主要力量、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为重要力量的模式,该模式一般以地方人民政府为主导,由政府进行规划制定、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等,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二是以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为导向的模式,典型代表为河北省规定了各级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部分地方对责任主体的规定还存在界定不清、责权不明的情况,例如,山西省对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的负责机构表述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或者其他承担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机构”。
尽管各地可以参照《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等进行社会科学普及法制化探索,但由于缺乏直接相关的上位法的有效引导,各地立法机构对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理解存在很大差异,机制建设、责任主体等顶层设计也不尽相同。因此,在未来社会科学普及呈现出全国共同发力的大格局之下,倘若缺乏统一的边界确定、责任划分、制度建设,势必对社会科学普及统计、工作认定、职称考核等激励制度的推进造成不良影响。(文章选摘自《科普研究》作者系陈登航,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科技传播系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科学传播、科学社会学。汤书昆为通讯作者。)